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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們需要資訊採購專法



政府採購是促進產業發展有效工具,也是民間採購重要示範,但以「公共工程硬體建設」為基礎的政府採購法,不僅無法體現資訊產業提供的知識、技術價值,許多採購沉痾更對產業發展形成阻礙。我們呼籲:適逢數位發展部成立,應由政府和產業攜手,全面檢視現有採購法規,讓我國擁有與時俱進、符合數位轉型精神的採購環境。

而當文化、資訊產業進行經驗交流時,我們發現:文化部根據文法基本法,制定適合文化產業的採購機制,完成產業非常期待的採購革新,不僅讓資訊產業感到敬佩和振奮,更為重新審視政府資訊採購,指出可行道路。當政府推動國家數位轉型戰略,若能積極吸取文化部經驗,優化政府服務流程、創新為民服務型態,應能帶動數位領域中的軟體、資安、服務產業發展。

文化部是根據 108 年 6 月通過的文法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,制定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」,並積極修訂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、稿費支給基準建議、文化部著作權利計價要點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等,讓政府藝文採購有明確並具備強制拘束力的法源依據,達成維護文化藝術價值,保障文化和藝術工作者權益,並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目標。

在文化部根據文化基本法,制定適合文化產業的採購機制前,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也遇到如:價值被漠視、智慧財產權歸屬、不合理砍價和要求回饋等問題。以往為解決這些文化產業的長期困擾,雖曾制定一些規定或規範,但性質皆為宣導性、教育性,最多具有某些指導性,欠缺拘束力和強制力。

為能徹底解決這些沉痾舊疾,文化部和產業共同透過基本法,揭露產業的基本價值和原則,更在訂定基本法前,共同思考未來發展願景、目標和要解決議題,後續再搭配施行細則與相關規範,用明確的法源依據,從根本解決文化產業多年的困擾。

例如:即使沒有實際需求,文化採購單位仍習於無償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大幅授權, 不利產業智慧財產的流通運用。文化部透過制訂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,明訂採購機關經評估即使有使用著作財產權的需要,仍應以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授權為原則,甚至規定藝文採購成果除非有特殊例外,否則藝文補助、徵件等,都不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。

而在政府採購承辦人員傳統思維裡,為免廠商獲得過多利潤,往往不論報價是否合理,習慣先砍再說。此外,還會要求廠商「承諾」招標文件以外的事項,不僅加重廠商成本,更連帶影響後續履約品質,形成惡性循環。文化部則是運用制訂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」,明定機關以最有利標所辦理的藝文採購,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。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訂有底價者,底價以不低於預算金額內廠商報價的 90% 為原則。

其實不論是採購單位習於無償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大幅授權,或是砍價、要求回饋的傳統思維,也都同樣長期困擾資訊產業。現行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,雖保有高度彈性,供採購機關自行考量決定,但實務上,多數機關對於廠商履約成果衍生的軟體程式著作權歸屬,採極度保守立場,在在說明有明確法源的必要性。

以往資訊產業也曾建請修改政府採購法第 11 、52、63 、101、103條等攸關產業發展的條文,在獲得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重視和支持下,局部改進政府採購環境。但資訊科技變化快速且多樣化,為建立台灣更好的資訊服務環境,不宜再以硬體思維來看資訊軟體採購,我們希望:參酌文化部訂定「文化基本法」及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」的經驗,重新審視政府資訊軟體採購,建構符合特性的採購辦法,以利數位產業發展。


(發佈時間:2023-01-3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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